热门信息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
·民航局就《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企业合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细则
·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投诉举报管理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管理细则
发布日期:2017-05-18 13:50:01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对象是指《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所列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本细则所称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是指进入我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机构(以下统称信用评估机构)按照本细则及行业规范,对信用评估对象的行业信用行为和资信状况等进行的信用综合评估。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名录,是指市房产管理部门面向社会推荐的信用评估机构的名册。

    第二条 房地产行业的信用评估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

    第三条 凡需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与房地产行业信用相关的组织或机构;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开展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所需的设施和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从事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财务、风险、信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4名以上,并取得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六)该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一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七)按规定建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八)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凡需加入信用评估的机构名录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并核原件);

    (二)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估机构备案表;

    (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证明材料;

    (四)信用评估业务范围、信用评估标准、信用评估程序以及信息安全防范制度与措施情况;

    (五)主要硬件设施情况。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房产管理部门信用办(以下简称信用办)备案。

    第五条 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信用评估对象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

    (二)为信用评估对象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三)其他依法提供的信用产品服务等。

    第六条 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应做到: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估服务;

    (二)征集的信息来源合法、真实;

    (三)严格履行评估程序,保证评估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

    (四)不披露、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在信用评估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用信息;

    (五)接受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管和日常检查;

    (六)严格执行信用评估执业规则;

    (七)符合房地产行业和信用管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加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信用信息采集的规范;

    (二)信用评估的程序、规定及收费标准;

    (三)从业人员执业规范;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信用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评估资料数据库,并按有关信息管理规定长期保存。

    第九条 信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信用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信用评估的委托包括信用评估对象委托和行业协会委托等。

    第十一条 信用评估机构经行业协会委托,可对某类市场主体、行业,依据已经公开的相关信息和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估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信用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对信用评估对象进行信用评估:

    (一)向申请的信用评估对象说明需要填报的表格和提供的资料,与信用评估对象签订信用评估合同;

    (二)接收申请的信用评估对象报送的信用评估申请文本和相关资料;

    (三)对申请人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并搜集研究信用评估对象的信息资料,依照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标准》制定信用评估方案;

    (四)对申请信用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并要求信用评估对象补充完善有关资料,形成现场调查记录;

    (五)按照信用评估方案,对各类数据资料进行综合处理和分析,形成初评报告;

    (六)审定信用评估对象信用等级,形成最终信用评估报告;

    (七)向信用评估对象反馈信用评估结果。对信用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信用评估对象,可进一步补充资料,进行核实复评,次数仅限一次;

    (八)行业协会对信用评估机构提交的信用等级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后,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报信用办备案后,定期公布并颁发证书、授牌。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对信用评估对象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形式表示的信用等级;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方法;

    (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委托人要求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四条 信用评估报告的有限期为一年。信用评估机构应对评估对象的信用信息进行跟踪,对发生的失信违约等情况足以影响信用等级变化的,应及时告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核实后可要求信用评估机构给与重新评定,并将结果报送信用办备案。

    第十五条 信用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结果仅供使用人参考。

    第十六条 未按合同约定,评估机构不得擅自披露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应当持证上岗,佩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监制的工作证件,对无证件或佩戴证件与受聘的信用评估机构不相符的,相关信用评估对象有权拒绝其参加信用评估活动。

    第十八条 信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三年内可不再列入信用评估机构名录:

    (一)信用评估机构以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名义强迫或变相强迫信用评估对象参加信用评估的;

    (二)在评估前对信用评估对象作信用等级承诺的;

    (三)信用评估机构对信用评估对象信用等级作主观臆断,与信用评估对象合谋篡改评估资料从而歪曲评估结果的;

    (四)信用评估机构以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的;

    (五)信用评估机构乱收费的;

    (六)信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信用评估对象索取财物或收受贿赂的;

    (七)信用评估机构未经被评估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估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信用评估机构简化评估程序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