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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基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工作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1-03-19 08:25:57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8〕22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工作的通知》(黑办发〔2019〕33号)精神,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提升基层治理能力和服务效能,决定如下: 
一、推进审批服务集中办理。优化提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一站式”功能,进一步推动审批服务事项进驻大厅统一办理。将部门分设的办事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完善“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实现“一窗通办”。有条件的市县和开发区可设立行政审批局,健全市县审批服务部门与同级监管部门及上下级部门间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整合乡镇和街道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职责,加强党政综合(便民)服务机构与服务平台建设,整合乡镇和街道内部决策、管理、监督职责及力量,为审批服务等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承接审批服务职责较多、任务较重的重点镇(含经济发达镇),在整合现有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可设立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服务)”。 
二、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深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各类执法机构、职责和队伍,大幅减少市县政府执法队伍种类,进一步推动力量下沉、重心下移。优化基层治理网格,实现“多网合一、一员多能”,提升基层监管执法能力。乡镇和街道可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有关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逐步现实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一支队伍管执法。除国家明确要求实行派驻体制的机构外,县直部门设在乡镇和街道的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要纳入乡镇和街道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工作考核和主要负责同志任免要听取所在乡镇和街道党(工)委意见。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县级相关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行为。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程做到依据公开、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结果公开、过程公开,实现全程留痕、可追溯、可追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加强执法监督,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建立健全乡镇和街道与县直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 
四、积极稳妥推动赋权。按照依法下放、宜放则放原则,第一批赋予乡镇和街道39项行政处罚权力事项。各市(地)政府(行署)要统筹部署赋权工作,加强对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的指导和培训。各县(市、区)政府要在充分考虑乡镇和街道承接能力的基础上,指导乡镇和街道实现赋权事项“应接尽接”。目前不具备承接条件的事项,由原行使职权的部门继续行使。乡镇和街道与原下放职权的部门要理清职责边界,在各自权限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避免出现执法“真空”和多头重复执法的问题。确保赋权事项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 
附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赋予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权限指导目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0日 
附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赋予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权限指导目录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设立依据
赋权
层级
1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乡镇
街道
2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乡镇
街道
3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原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街道
4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原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街道
5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原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街道
6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原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街道
7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街道
8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街道
9
对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街道
10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街道
11
对不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且逾期不改的和未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十二条 在全省境内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市、城镇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乡镇
街道
12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乡镇
13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乡镇
14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乡镇
15
对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等损坏树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8年1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街道
16
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乡镇
17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街道
18
对未按照规定清扫、堆放、装运冰雪或者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或者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未按照要求清除因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标准清扫冰雪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堆放冰雪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三)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或者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装运冰雪过程中,沿途遗撒或者倾卸冰雪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五)未按照要求清除因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街道
19
对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十八)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街道
20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乡镇
街道
21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街道
22
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对树木进行剥皮、挖根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8年1月4日修正)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街道
23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街道
24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街道
25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乡镇
街道
26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乡镇
街道
27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乡镇
28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乡镇
29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乡镇
街道
30
对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
31
对未经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街道
32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乡镇
33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乡镇
34
对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1日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所破坏或者占用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乡镇
35
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乡镇
36
对盗伐集体(个人)林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乡镇
37
对滥伐集体(个人)林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乡镇
38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乡镇
街道
39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
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乡镇
 
                                                                (来源: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