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发展改革委:
为规范我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7〕1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信用建设的决定》(皖政〔2003〕39号)、《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8 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和长三角区域信用合作需要,研究制定了《安徽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并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二零一一年二月一日
安徽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信用建设的决定》(皖政〔2003〕39 号)、《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8 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和长三角区域信用合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其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注册登记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信用信息征集、资信评级、信用培训、信用管理咨询及其它信用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各市发展改革委协助做好本市行政辖区内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四条 新取得营业执照的信用服务机构和经营范围增加信用服务业务的其他企业,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信用服务机构和兼有信用服务业务的其他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在本省市及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向所在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材料,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初审,并将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申请材料和_______初审情况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两份,并加盖申请机构印章.
(一)安徽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业人员简历、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六)信用服务章程、技术标准、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机构核发《安徽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第八条《备案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信用服务机构,携带原《备案证书》和相关材料,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省发展改革委应核实变更内容,5个工作日内换发新《备案证书)o
第九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备案证书》.《备案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补办.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备案证书).
第十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在每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后,携带营业执照副本、上年度业绩简介和《备案证书》等材料, 申请办理备案年检手续.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在本省市及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 向所在市发展改革委申请, 由市发展改革委集中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巧个工作日内完成年检,换发新证.
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在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前,应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省发展改革委经查实后注销其备案.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通过“信用安徽”等网站或新闻媒体公开披露备案管理信息.
第三章 服务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委通过“信用安徽”等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信用服务机构的下列信.息:
(一)名称和《备案证书》编号;
(二)信用服务范围;
(三)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信用服务机构自愿公开的其他合法信息.
第十六 条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交流、产品与服务宣传等活动,对业绩良好的信用服务机构给予适当奖励、政策支持和业务推荐.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备案和管理情况,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信用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根据《长三角地区信用服务机构备案互认协议书》,经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江苏省、浙江省和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均予承认,允许在其辖区内开展信用服务业务,享受当地服务机构同等待遇.皖、苏、浙、沪三省一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相互推荐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进入其他三方市场发展.
第十九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跨省(市)开展业务,应自觉接受当地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支持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建立和参与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