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价格诚信单位”称号的严肃性和诚信度,提高“价格诚信单位”的公信力,促进我市价格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稳步健康有序的开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推进经营者价格诚信建设工作的意见》(发改价[2004]2832号)和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诚信单位”评选活动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桂价查〔2006〕30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获得南宁市“价格诚信单位”称号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宁市物价局及其价格诚信建设组织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南宁市各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当地“价格诚信单位”的价格诚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价格诚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价格的法律、法规,模范执行政府的各项价格政策;自觉抵制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杜绝不正当价格行为在本单位发生,积极维护市场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价格诚信单位应当严格恪守价格诚信,加强价格诚信的经常性管理工作,不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价格合法权益,自觉维护价格诚信单位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第六条 南宁市价格诚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价格失信,由市物价局依法查处,并撤销其“价格诚信单位”称号,收回“价格诚信单位”牌匾: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价格行政执法所需资料的;
(四)不正当价格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价格失信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社会影响较大、屡查屡犯或伪造、涂改、转移、销毁证据等情形之一。
第七条 南宁市价格诚信单位原则上每两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价格诚信单位”称号,收回“价格诚信单位”牌匾。
第八条 南宁市价格诚信单位对存在价格诚信的问题,拒绝整改或者不按照规定、标准和时限要求整改的,撤销其 “价格诚信单位”称号,并收回 “价格诚信单位”牌匾。
第九条 南宁市价格诚信单位存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按照以下程序撤销称号、收回牌匾:
(一)经市价格诚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格诚信办”)调查核实,写出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提请市价格诚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研究审定;
(三)由市物价局撤销该单位的南宁市“价格诚信单位”称号,并收回 “价格诚信单位”牌匾;
(四)将被撤销价格诚信称号的单位列入南宁市价格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被撤销“价格诚信单位”称号的单位,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加“价格诚信单位”的评选。
被撤销的南宁市“价格诚信单位”若是自治区级的“价格诚信单位”,市物价局将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其自治区级的“价格诚信单位”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