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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7-05-20 08:15:13

  第一条 为采集和管理我市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规范与监督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和《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经济类中介机构专项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经营性测绘机构、房屋拆迁机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环保评价(评估)机构、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认证机构、报关行、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税务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协助的责任原则。
(一)市政府建立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并负责发布信用信息。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厦门市清理和规范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理办)负责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工商、税务、民政、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负责采集和提供各自职能范围内全市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社团登记、机构代码登记、收费登记等基本信息。
(三)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提供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诚信信息,建立健全信息采集、报送、公开的标准和程序,落实工作责任制。
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工商局负责;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财政局负责;经营性测绘组织、房屋拆迁机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司法局负责;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公安局负责;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科技局负责;税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安全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安监局负责;环境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由市环保局负责;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人事局负责;认证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房产评估机构部分基本信息由市物价局负责;报关行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厦门海关负责;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诚信信息。
(四)公安、检察院、法院负责采集和提供犯罪案件中有关中介机构的诚信信息。
(五)行业协会协助采集和提供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和诚信信息。
各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按要求向厦门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所采集的相关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四条 各部门按照上述职责采集、提供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或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
(1)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
(2)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
(3)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含年检)的结果;(4)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中介机构其他基本信息。
2、良好信息包括:
(1)机构或组织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包括:
(1)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2)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3)受行政处罚的记录;
(4)拖欠税款的记录;
(5)有关刑事赔偿记录;
(6)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7)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息;
(9)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二)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联系方式等。
2、良好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欠缴依法应缴税的记录及所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第五条 各部门通过市政府金宏网对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各部门通过金宏网登录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信用体系信息系统按权限查询系统中标记为共享的信息。
第六条 各部门通过金宏网登陆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信用体系信息系统或通过互联网登陆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及时、准确地向厦门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也可以申请在该系统发布相关行业管理信息。
第七条 各部门采集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违法违规行为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向厦门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提供。已上报并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提供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上报修改、删除意见。
第八条 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信用网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发布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一)信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应当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中介机构的合法利益,不得采集和公布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不得侵害中介机构的商业秘密和执业从业人员的个人隐私。
(二)公开发布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或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中介机构年检的基本情况)、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
(2)良好信息 ;
(3)不良信息:①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②受到较大数额罚款、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2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③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④有关刑事赔偿记录;⑤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如提供虚假信息,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采取隐瞒、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虚假宣传等行为;⑧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2.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身份证号码、住址除外);
(2)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较大的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记录、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
(4)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三)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由提供部门按不良信息的类别、性质、情节轻重审定。
(四)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公开发布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提供信息时注明发布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将公开发布的内容报送市清理办备案后,方可发布。
(六)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九条 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登录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信用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及时对所提供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具备条件的部门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末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市清理办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清理办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不诚信行为,经查实后应当记入该机构和组织的不良信息。
任何单位及个人认为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信用网站所公开发布的信息有关内容存在虚假的,可向市清理办提出异议。市清理办应及时协调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情节严重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信息报送和管理责任不明确或推诿扯皮,对信息报送不及时、不真实和不完整造成不良后果,对信息管理不负责造成失密、泄密,以及利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依照《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115号令)严肃处理,对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有关制度,并向市清理办报备。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