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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印发的《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商信用发[2007]254号),结合《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商信用字[200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商务厅涉及商务领域的处室(以下简称“相关处室”)和市(州)、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公开和保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是指在国内外市场流通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务领域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市场主体获得行政许可或经营资质、违法违规处理情况和其他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五条 省商务厅相关处室负责如下工作:
市场体系建设处负责拍卖业管理、汽车贸易管理、典当管理等领域的信用信息;商业改革发展处负责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直销管理等领域的信用信息;服务业发展处负责美容美发、洗染业管理等领域的信用信息;市场运行调节处负责食品安全管理、酒类流通管理等领域的信用信息;对外贸易处负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管理和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等领域的信用信息;科技与服务贸易处负责技术进出口管理领域的信用信息;机电产品进出口处负责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管理领域的信用信息;外国投资管理处、外国投资服务处、投资促进处负责外资管理领域的信用信息;国际贸易关系与经济援助处负责对外援助成套、物资项目管理领域信用信息;对外经济合作处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领域信用信息;财务审计处负责商务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的资金保障;信息化处负责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支持。
第六条 商务厅信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商务厅信用办)根据厅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决定,建立商务信用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向商务部信用办反映业务部门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功能需求和建议,保障系统更好地服务于各项业务工作;传达商务部关于系统建设的安排和部署;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与商务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的对接,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和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范围
第七条 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由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行政许可资质信息和违法违规信息构成。
第八条 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是指能够确认、区分市场主体身份的信息,具体包括:
(一)注册登记、备案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地址(需保密的经营单位地址除外)、联系电话等。
(二)变更、注销或者撤销情况,包括:工商年审信息、税务登记信息、注销登记信息等项目。
(三)其他能够对市场主体进行身份识别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许可资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获得的专项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的信息,具体包括:行政许可或资质证书编号、名称、等级、序列、专业、资质内容或许可范围、发证日期、发证单位、有效时间、失效时间、年审信息等。
第十条 违法违规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高层管理人员受到省、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违规做出的判决并通报相应省、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包括:处理单位、处罚种类、处理时间、处理原因、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理文号等项目。
第三章 信息的归集
第十一条 省商务厅各相关处室、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维护等工作。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填写好应归集的信息,审核后将数据汇总到省商务厅相关处室。各相关处室应当在产生或拥有该信息的3个工作日内核对,并按规定的格式整理信用信息,将归集整理后的信息按照各自的权限上传到“商务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省商务厅各相关处室、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 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信用信息,指定专人维护、更新“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中本单位负责的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各相关处室、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归集的商务领域信用信息必须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作为依据。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或审核的市场主体年检报告书等。
(二)省、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备案登记文件。
(三)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等。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书。
(五)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信息提交前审查、归档,保证文书的真实性。
第四章 信息的共享和应用
第十四条 省、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商务厅纵向网查询全省商务系统商务领域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应用省商务系统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结合具体的法定职能,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分类监管。对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在申请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表彰评优工作中应当优先予以考虑,并可给予便利或奖励;对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目的使用信用信息,服务于管理工作和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滥用信用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息的公布和查询
第十七条 省商务厅相关处室应当确定可公开信用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原则上,市场主体的工商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和资质证书中列明的基本信息和资质信息,以及全部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
第十九条 违法违规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期限为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公开期限自该项信息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算起,期限届满后,不再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被公布的市场主体认为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数据的省商务厅各相关处室、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省商务厅各相关处室、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实信息记录;若确认信息有错误,原提交信息数据的部门经领导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上传至商务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变更或解除该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属记载信息的法律文书有误的,告知申请人向做出法律文书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六章 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市场主体非公开信用信息,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市场主体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商务厅各相关处室、市(州)、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发布禁止公开的信息,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信息,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则由吉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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