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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08-28 08:49:23

 

佳木斯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28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经营的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小经营实行核准管理,从事食品小经营活动应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

第三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类别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小经营实施分类核准。

第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照食品小经营核准现场核查表实施食品小经营现场核准审查。

第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工作,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六)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设施应当安全、无害;

(七)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主要设备设施清单、经营场所平面图、经营场所内外的影视资料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核准的,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承诺书及食品小经营核准承诺制自查表。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以告知承诺方式提出申请的范围,按《佳木斯市实施食品小经营核准告知承诺制食品类别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在核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对其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经营核准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核准决定的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核准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经审查合格的当场发放核准证。对经材料审查或现场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核准证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3年。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损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载明: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类别、经营项目、核准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备注。发证日期为发证机关签发核准的日期。

在经营场所外设有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在副本上的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仓库名称和具体地址。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由XJY(“小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1位经营类别代表字母和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4位年份代码(带括弧)、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码。经营类别编码用ABCD标识,具体为:A代表小超市、B代表小餐饮、C代表校外托管机构、D代表现场制售。

延续、变更核准事项的或需补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保持原证号不变。为避免重号,《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号。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小经营核准。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核准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取得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小经营核准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经营个体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经营核准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经营核准被注销的,核准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食品小经营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对被撤销核准证书的经营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核准方式。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经营核准颁发、核准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经营核准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含 60 平方米)以下。

小超市、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实施现场分类核查,小超市按《佳木斯市食品小经营(小超市)核准现场核查表》进行核查,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按《佳木斯市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核准现场核查表》进行核查,现场制售按《佳木斯市食品小经营(现场制售)核准现场核查表》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经营经营类别分为: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从事网络经营的要在其经营类别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制售;冷食制售;生食制售;糕点类制售(含或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含或不含鲜榨果蔬汁);其他类食品制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二)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三)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四)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五)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六)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七)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九)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十)告知承诺,指申请人提出申请,监管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申请材料与实际一致的,监管部门可以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经营的核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71日起施行,《佳木斯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试行)》(佳政办规[2018]8号) 文件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实施食品小经营核准告知承诺制食品类别目录》.doc